根据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发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矩》第四十条第二款规矩: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结束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组织鉴定伤残等级。故此伤残鉴定应待治疗结束,通常是出院后三个月,但若伤情已安稳可以提早根据医疗组织的建议向有资格的伤残鉴定组织鉴定伤残等级。有固定物的(如骨折治疗中装置的钢钉)要取出固定物后,才能做伤残鉴定。
交通事故案子中,许多当事人对伤残鉴定的时刻往往把握不准,导致一些伤残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撑,因此,为很好的引导当事人精确把握这一常识,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地点此为我们广泛伤残鉴定的法律常识,以供我们参考:残疾补偿金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经现有医疗手法和医疗水平治疗后仍留下的伤情影响工作和日子进行补偿的一个法定补偿项目,因此,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具有资质的伤残鉴定组织鉴定伤残等级。一般应在治疗结束,出院后进行鉴定,如有内固定的,必须待内固定取出康复后才能做伤残鉴定。如果在治疗结束前进行鉴定,此时没有治疗结束,对治疗结束后,受害人是否会留下必定的损伤影响,是否能无缺如初,尚无法判断,根据此时受害人的伤情做出的点评是不客观的,无法反映、体现治疗结束后的情况。
伤残鉴定组织可以由律师事务所托付,也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使、托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托付,但在托付之前,必定要了解此鉴定组织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否则其鉴定结论或许会因此而得不到法院的采用。
对治疗结束(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供认的临床作用安稳)定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承认其是否治疗结束。办案机关依法指使或聘请契合鉴定人条件,承当路程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的人员。具有资格的查验、鉴定、点评组织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契合条件的查验、鉴定、点评组织,由当事人自行挑选。